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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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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項目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編號: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北京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   委托人______________與監理人______________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監理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工程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程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程規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 投 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本合同中的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第二部分《標準條件》中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①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
  ②本合同標準條件;
  ③本合同專用條件;
  ④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   四、監理人向委托人承諾,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范圍內的監理業務。   五、委托人向監理人承諾,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幣種,向監理人支付報酬。
   本合同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開始實施,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_____份。  委托人:(簽章)________________  監理人:(簽章)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簽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二部分 標準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各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托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托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委托人委托的監理工作范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監理范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而增加工作或持續時間。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據第三十七條規定監理人應當完成的工作,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根據公歷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 北京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北京市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本合同文件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說明。如合同專用條件約定使用兩種以上(含兩種)語言文字時,漢語應當為解釋和說明本合同的標準語言文字。
  
    監理人義務
  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托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當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托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當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托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托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當將其設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托人。  第七條 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后,未征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委托人義務
  第八條 委托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當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托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托監理人承擔,則應當在合同專用條件中明確委托的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托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在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并要求做出決定的一切事宜做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委托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做出決定的常駐代表(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系。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權限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械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委托人應當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人自備的設施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金額=設施在工程使用時間占折舊年限的比例×設施原值+管理費)。  第十六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約定,由委托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應當在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1)選擇工程總承包人的建議權。
  (2)選擇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
  (3)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議權。
  (4)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人提出建議;如果擬提出的建議可能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設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托人并要求設計人更正。
  (5)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保安全、保環境和降低成本的原則,向承包人提出建議,并向委托人提出書面報告。
  (6)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托人報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監理人有權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但應當事先向委托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當在24小時內向委托人做出書面報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于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于不符合規范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后才能復工。
  (9)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簽認權。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范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復核確認權與否決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章確認,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11)監理人有權及時向委托人獲取工程建設過程中有關如:工程量洽商變更、材料采購及工程撥付款等重要信息、資料,委托人應當給予支持。
  (12)所有工程變更(包括設計變更和工程洽商)應當通過監理人的審核和簽認。
  (13)工程竣工時,如委托人未按規定支付監理報酬的90%,監理人可不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及移交竣工文件。  第十八條 監理人在委托人授權下,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委托人事先批準。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托人批準時,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當盡快通知委托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員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在委托的工程范圍內,委托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應當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托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當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關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委托人權利
  第二十條 委托人有選定工程總承包人,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二條 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先經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范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當委托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 串通給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托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并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托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當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托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稅金)。  第二十七條 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委托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于該索賠所導致委托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委托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監理人處理委托業務時,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補償損失。  第三十條 委托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委托人應當將影響監理的重要信息、資料等及時通知并提供給監理人。  第三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承擔費用為監理人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應不低于委托監理合同有效期。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二條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托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并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 在委托監理合同簽訂后,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托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應當增加不超過42日的時間用于恢復執行監理業務,并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報酬。  第三十四條 監理人向委托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雙方在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委托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或根據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監理人可向委托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后14日內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復,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后42日內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復,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監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  第三十八條 當委托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托人發出通知后21日內沒有收到答復,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后35日內發出終止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合同協議的終止并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監理報酬
  第四十條 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照合同專用條件中第四十條的方法計算,并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四十一條 如果委托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當向監理人按合同專用條件利息(不低于同期銀行利息)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支付監理報酬所采取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三條 如果委托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報酬或部分報酬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表示異議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報酬項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四條 委托的建設工程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材料設備復試,其費用支出經委托人同意的,在預算范圍內向委托人實報實銷。  第四十五條 在監理業務范圍內,如需聘用專家咨詢或協助,由監理人聘用的,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監理人在監理工作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托人得到了經濟效益,委托人應當按合同專用條件中的約定給予經濟獎勵。  第四十七條 監理人駐地監理機構及其職員不得接受監理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報酬或者經濟利益。
  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托人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第四十八條 監理人在監理過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監理人亦不得泄露設計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九條 監理人對于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托人僅有權為本工程使用或復制此類文件。    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條 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引起的對對方損失和損害的賠償,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如未能達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如仍未能達到一致時,根據雙方約定提交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部分 專用條件  第二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律及監理依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條 監理范圍和監理工作內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條 設施及剩余物品移交委托人的時間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條 外部條件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監理人的協調工作和報酬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條 委托人應當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在日內對監理人書面提交并要求做出決定的事宜做出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 委托人的常駐代表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條 委托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如下設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監理人自備的、委托人給予補償的設施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補償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條 在監理期間,委托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名工作人員,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務時,此類職員只應當從總監理工程師處接受指示,并免費提供名服務人員。監理機構應當與此類服務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對此類人員及其行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累計賠償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扣稅)]:
  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報酬比率(扣除稅金)  第三十四條 保修期間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十條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的報酬(此報酬應當參照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費收費標準確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附加工作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辦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額外工作報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十一條 滯納金標準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十二條 雙方同意用支付報酬,按匯率計付。  第四十六條 獎勵辦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獎勵金額=工程費用節省額×報酬比率  第五十條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本合同中約定仲裁機構,事后雙方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加協議條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京市建設委員會二○○五年八月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