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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間借款合同種類有哪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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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間借貸合同,是指金融機構之外的企業法人相互之間或者企業法人與非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以及非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所訂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并要求接受給付的一方在約定的期間內歸還相同數量的貨幣,同時支付一定數量的利息(資金占用費)或利潤的合同。上述金融機構指銀行、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公司、財務公司等。   根據《貸款通則》第61條的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變相借貸融資業務。”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形式總體上分為兩類,一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體現的借貸合同,二是非借款合同方式所形成的變相借貸合同。前者的表現形式是雙方以協議形式直接確定借貸關系,協議內容把借款數額、利息、還款期限、違約責任等都加以明確。有的還設定了保證、抵押等擔保條款,并有擔保人參與簽訂協議。后者的表現方式則比較模糊和復雜,大致又可以細分為以下幾種:   1. 聯營形式的借貸   當事人簽訂聯營協議,雖約定共同經營某一項目,但內容卻約定其中一方只負責出資和監督資金使用情況,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不論經營項目盈虧,出資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潤。這種出資人不承擔虧損的保底條款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定為借貸關系。包括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2. 投資形式的借貸   法律上的投資,一般是指取得股權并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但有的投資合同,投資者并不對所投資的項目或對被投資的企業法人承擔經營風險,也不以所投入的資金對被投資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無論被投資項目盈利或虧損,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潤。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并非股權而是債權,這種投資關系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借貸關系。   3. 存單表現形式的借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4. 票據形式的借貸   根據《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此,我國法律禁止純粹融資性票據, 當前銀行承兌匯票一統天下,商業承兌匯票微乎其微。當然從釋放自有資金的角度講,通過簽發出票、背書轉讓實現的票據支付功能本身也蘊涵了融資功能,形成本質上的企業借貸。   5. 融資租賃形式的借貸   融資租賃是指有金融業務經營權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賃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據承租人對供貨人或出賣人的選擇,從出賣人那里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滿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在市場經營過程中,有的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業務經營權,其出資向借貸人購買租賃物后,在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的同時,把租賃物的所有權也一并出讓給承租人,承租人只須承擔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義務。這種形式上的租賃關系,其實質是借貸關系。  6. 補償貿易方式的借貸   補償貿易是指一方在信貸的基礎上,從國外另一方買進機器、設備、技術、原材料或勞務,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用其生產的產品、其他商品或勞務,分期清償貸款的一種貿易方式。其主要特點是: (1)貿易與信貸結合,一方購入設備等商品是在對方提供信貸的基礎上,或由銀行介入提供信貸。(2)貿易與生產相聯系。設備進口與產品出口相聯系,出口機器設備方同時承諾回購對方的產品,大多數情況下,交換的商品是利用其設備制造出來的產品。(3)貿易雙方是買賣關系,設備的進口方不僅承擔支付的義務,而且承擔付息的責任,對設備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但有的補償貿易合同,則是直接約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資金,另一方必須限期歸還或分批歸還本金,并無償提供一部分貨物作為利息或利潤。有的還約定接受資金一方必須以優惠價向對方提供貨物,對購銷關系雙方另行結算。這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貨幣并要求對方歸還貨幣的合同,在本質上仍是借貸合同。   7. 委托理財形式的借貸   委托理財,顧名思義,是指委托人將自己擁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委托他人管理、處分以獲取收益,受托人獲取報酬的行為。廣義的委托理財關系包括委托代理和信托。委托代理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名義經營管理委托財產,所有后果也由委托人承擔。信托則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信托資產。通常情況下,一些非金融機構或沒有經過許可的一般的有限公司作為受托人的以各種方式吸引機構投資者投資于證券、信托、國債、基金、外匯、期貨、黃金等理財產品,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將資產交由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受托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托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托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 ,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之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   8. 買賣賒欠形式的借貸   企業之間在進行商品和勞務交易時常常會由于各自的生產和經營周期與交易對方的周期不對稱,出現資金的一時短缺,使交易受阻。在買方暫時缺乏可用資金,而賣方又確信其資信可靠的情況下,就會自發產生賒銷商品、延期付款的商業信用行為。在實際交易過程中,則是采取賣方收回價格優惠承諾或買方直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處理。這種自發的商業信用活動解決了商品交易中資金短缺的困難,從形式上看,它只是商品交易方式的一種變通,但從實質上看,它是一種金融活動,是賣方為買方提供了一筆購買貨物的資金,其實質仍是借款合同。   9. 空買空賣形式的借貸   所謂“空買空賣”是指買賣雙方都沒有貨款進出,只就進出之間的差價結算盈虧。其表現形式一般為,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中,“買方”向對方“預付貨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對方收回“貨款”及利息或“違約金”,雙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買賣”的貨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買賣”的貨物。由此可見,雙方實施的實際上也是一種借款行為。   10. 虛擬回購形式的借貸   有的在簽訂買賣標的物(常見的有債券等,也可以是其他一切法律上可以轉讓的權益)合同后,賣方從買方取得貨幣,但并不把標的物交給對方,或者根本沒有標的物。但到了合同約定的期限,賣方又以更高的價格把并不存在的標的物從買方模擬“買回”。這里,雙方給付和收回的只有貨幣,并無其他標的物,因此這也是一種借貸,嚴格來講這是屬于上一種情形中的“空買空賣”形式的借貸的一種特殊情形。中國人民銀行1994年2月15日發布的《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證券回購的期限、交易對象與同業拆借相同。因此,放出回購款,未收回有價證券,實際上與金融機構之間的拆借無異。屬于“假回購,真拆借”。在實踐中,無效的證券回購交易是作為有效的同業資金拆借行為來對待的。這種做法得到了“國發[ 1996 ]20號”文《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的認可。該文認定:“證券回購實際上已演變為資金拆借”。當然,認定為資金拆借的前提應當是證券回購雙方當事人均屬金融機構。如果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是金融機構,則屬于“假回購、真借貸”,是一種變相的借貸行為。  相關知識:   企業間借款是指無金融經營權的兩個企業之間互相拆借資金的民事行為。資金拆借作為專門金融業務術語,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在經營過程中相互調劑寸頭資金的信用活動,是一種臨時調劑性借貸業務,是短寸頭的向多寸頭的銀行或金融機構拆借資金。   本文中所指企業間拆借資金,只是借用了金融學“資金拆借”這一術語,實際仍是借款合同的涵義,其內容是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通過書面的或口頭的協議,由一方企業將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借給另一方企業使用,另一方企業在約定期限屆滿后歸還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為。企業間借款可能存在多種形式,包括直接訂立借款合同,形式聯營或投資而實質進行的資金借貸等。   關于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性質,學界一種意見認為屬于廣義的民間借貸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既不屬于有金融機構參與的借貸,也不歸類于民間借貸,而應當屬于一種獨立性質的借貸。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是企業間借貸存在著與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很多不同的特點,民間借貸并不能與其完全并論;其次,將借款合同分為有金融機構參加的和無金融機構參加的兩種,也僅是學理上的分類,并無法律上的確定性;再次,考察相應的法律依據,目前還沒有關于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