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時效性與違約金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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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于XX年10月與某發(fā)展商簽訂了《預售商品房契約》,同時王女士將所有的房款一次性交齊。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XX年3月1日前房產交付使用,但至今該樓宇仍未交付使用。王女士決定采取法律手段向發(fā)展商追討違約金,但又聽人說追討違約金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于是她擔心這件案是否已過了訴訟時效,同時又聽說若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為總房款的千分之一,法院將不會支持。那么,王女士的疑慮到底有無根據(jù)呢? 律師認為,首先,要明確訴訟時效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jù)《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為2年,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此,要求給付逾期交樓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時效亦為兩年。其訴訟時效是從預售商品房合同約定的交樓時間的次日開始計算的,即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為業(yè)主與發(fā)展商簽訂的預售合同一般是約定按日來計算違約金的,當事人如果超過兩年后再起訴,從起訴日前兩年之外的違約金給付請求已經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法院將不予支持,但兩年之內的違約金給付請求仍然受到保護。像王女士這種情況,逾期交樓已超過了兩年,那么從起訴日前兩年以外的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已喪失了勝訴權,將得不到法院的保護。兩年內的違約金支付請求仍然可以得到保護。 其次,違約金如何計算的問題。如果發(fā)展商逾期交樓,他已違反了合同,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一般從約定,如無約定的,則可以參照同期銀行逾期貸款滯納金的標準來計算。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當事人違約后,應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一般視為違約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違約金過分高于或者低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當減少或者增加。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指的是過分高于或低于,而不是高于或低于。因為違約金的約定應當符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只有約定過高或過低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才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調整。目前,司法實踐中,各個法院對每日計算違約金的標準不一致,但一般是以預售人已收樓款總額為基數(shù),最高額不超過發(fā)展商已收樓款總額。其起算點是從預售商品房約定的交樓時間第二天起計至購房人實際收到或應當收到發(fā)展商具備交樓條件后所發(fā)收樓通知之日止,以實際天數(shù)計算遲延時間。如果存在免責事由,則要將免責的天數(shù)扣除,但免責事由應由發(fā)展商舉證并要經法院嚴格審查。 律師認為,約定違約金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xiàn),作為平等主體,發(fā)展商不得以合同以外的標準來承擔責任。當然,如過高而導致有失公平的,可以按法律規(guī)定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