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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方式有哪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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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主要是為了確保掌握公司機密的離職員工在兩年內不泄露所掌握的機密,不從事同類行業。如果想要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應該怎么做?有哪些方式呢?請大家閱讀下文兩個案例進行了解!

案例一: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老李于1983年入職某化工公司,2002年起擔任該公司銷售一部經理,2008年與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作為勞動合同附件。協議約定: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2年內,李某不得到與本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從老李離職之日起以3000元標準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009年12月,因銷售回收款不到位,廠方扣除老李部分銷售提成,導致雙方產生沖突。雙方于2010年4月解除了勞動合同,公司按協商額度支付了經濟補償。2011年2月,老李發現工資卡里面已經有2個月沒有收到補償金,隨即打電話催要,但過了3月份的工資支付日仍然沒有收到補償金,公司方面也沒有給出任何說法。老李于 4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要求資方補發拖欠的3個月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繼續履行義務。

老李的仲裁請求能得到法律支持嗎?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條只規定了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責任,即“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是,卻沒有規定用人單位的違約責任。因此,在用人單位違約的前提下,勞動者只有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權利,而沒有追償損失的權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等三部門《印發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魯高法[2010]84號)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支付經濟補償。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滿1個月,用人單位尚未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受競業限制協議的約束。

案例二:勞動者單方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張某于2009年1月進入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雙方簽訂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雙方同時還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張某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一年內不得自己從事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業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受雇于任何從事同類業務或與本公司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單位、組織、企業或者個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為該等機構提供服務。公司將在張某離職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三萬元,若張某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則需要向公司支付違約金五萬元?!?/p>

2010年9月,張某向公司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義務,支付其三萬元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公司對于張某的要求不置可否,表示需等領導研究后再做決定。2010年12月,在張某的一再催促下,公司仍未支付其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故張某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正式提出解除雙方的競業限制協議,并于當月應聘至另一家有同類業務的信息技術公司工作。

公司收到張某的書面通知之后,認為張某不可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隨即通過郵政匯款方式支付張某三萬元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要求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張某表示其已無競業限制義務,也不會去郵局領取三萬元補償金。為此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張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五萬元。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能否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公司認為:雙方協商一致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張某無權單方解除。且公司已經通過郵政匯款方式支付了張某三萬元人民幣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履行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相關義務,而張某已受雇于從事同類業務的經營單位,違反競業限制的規定,故要求張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五萬元。

張某則認為:其在2010年10月離職之后,公司應當根據《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在其離職后一個月內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三萬元,但是在其反復催促下,公司一直都不置可否,沒有支付該補償金。其是在書面通知公司解除與公司的競業限制協議的情況下才到同類業務公司就業的,自己也從未去郵局領過錢,所以無須支付違約金。

仲裁結果
仲裁庭認為:雙方雖然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用人單位不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張某無須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五萬元。故仲裁庭沒有支持公司的請求。

可見,按照法律規定,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辦法有以下兩種:一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或提議協商解除,如果勞動者拒絕解除,用人單位不承擔法律責任,不必履行繼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二是勞動者單方解除或提議協商解除,如果用人單位拒絕解除,勞動者需要繼續履行義務,否則應承擔賠償義務。

由此得出結論:競業限制的解除權只賦予了用人單位,勞動者的仲裁請求于法無據,不會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但這并不違反合同的公平原則,因為競業限制條款就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知識產權、專利技術、銷售網絡等商業秘密而設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