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裝購銷合同重大誤解案
添加時間:2017-11-28 14: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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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裝廠(被告)攜服裝樣品到某市大華商廈(原告)協商簽訂服裝購銷合同。大華商廈同意訂貨,并于當月16日簽訂了合同。當時,吉祥服裝廠稱樣品用料為純棉布料,大華商廈主管人看后也認定是純棉布料,對此沒有異議。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吉祥服裝廠向大華商廈提供按樣品及樣品所用同種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總價款為360000元。 一個月后由吉祥服裝廠將貨物送到商廈營業地,大華商廈按樣品驗收后于 1-5天內將全部貨款一次付清。 8月25日,吉祥服裝廠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貨物運送到了指定的地點,大華商廈驗貨后認為數量、質量均符合合同約定,于是按約定的時間向服裝廠支付了貨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顧客購買此裙后認為不是純棉布料,要求退貨。 大華商廈立即請有關部門進行檢驗,后證實確實不是純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纖成分。大華商廈認為吉祥服裝廠有欺詐行為,于是函告吉祥服裝廠前來協商,要求或者退貨或者每件成品降低價款10元。吉祥服裝廠則辯稱:其廠業務員去南方某市購買此布料時是按純棉布料的價格購買的,有發票為證,且當時拿樣品給商廈看時,商廈也認為是純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詐行為,不同意退貨,如果退貨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為此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均未達成一致意見。 此后,商廈主管人員調離崗位,此爭議被擱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廈才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裝廠承擔責任,賠償損失。 「問題提出」 本案涉及到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同時涉及到如何正確區分欺詐和重大誤解,另外,還涉及到(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問題。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民通意見》第73條規定:“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案情分析及處理結果」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裝廠在采購布料時誤以為是純棉布料并將其制成成品賣給原告,從其主觀上看,并沒有故意作虛假陳述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存在欺詐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是欺詐行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將布料當作是純棉布料而訂立了合同,雙方對合同標的物的質量都發生了錯誤認識,并且此種錯誤認識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利益,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此合同為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和《民通意見》第73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者予以變更。 但在此案中,由于雙方訂立合同的時間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訴,因此,根據《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的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顧客退貨而造成的損失應根據過錯程度由雙方承擔。 「存在問題」 對于本案,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吉祥服裝廠將含化纖15%的布料當作純棉布料制成成品,賣給原告,并告知為100%純棉,與事實不符,已構成欺詐,原告享有合同撤銷權,可以請求變更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是基于對合同標的質量的錯誤認識,屬于重大誤解,原告方享有合同撤銷權,因為合同已履行完畢,撤銷合同、恢復原狀將給雙方造成更大的損失,所以應對合同的價格條款予以變更,兼顧雙方的利益。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基于重大誤解,享有合同撤銷權,但由于原告在一年的除斥期間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權利消滅,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因顧客退貨而造成的損失應根據過錯程度由雙方承擔。 可見,對于雙方合同是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還是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存在爭議。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何謂 “重大誤解”?《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一般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關系某種事實因素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有雙方誤解和單方誤解之分,前者指雙方當事人意圖指向的標的不一致或雙方對同一合同因素發生認識相同的錯誤,后者指當事人一方對合同因素的錯誤理解。重大誤解一般以雙方誤解為原則,以單方誤解為例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 (1)必須是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誤解必須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的誤解,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誤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誤解,當事人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顯失公平處理。 (3)須表意人無主觀上的故意。 (4)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指一般人如果處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錯誤,就不會作出那樣的意思表示。從司法實踐來看,重大誤解包括如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如將買賣作為贈與或將贈與作為買賣; (2)對當事人特定身份的認識錯誤,如以信用為基礎的委托合同和對履約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攬、加工合同),如果對當事人的身份發生了誤解,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3)對標的物性質的誤解,如把贗品當作真品; (4)對標的物質量的認識錯誤; (5)對標的物價值或報酬的誤解。此外,當事人對標的物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如果并未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或合同目的的實現,一般不應認定為重大誤解。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與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在定性問題上容易混淆。根據民通的意見的規定,采用欺詐手段訂立合同,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表示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和欺詐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認識錯誤問題,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誤解一方陷入錯誤認識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詐的結果; 在欺詐的情況下,受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是由于他人實施欺詐行為為而誘使自己作出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過失造成的。按《民法通則》的規定,欺詐、脅迫行為屬于無效行為,新《合同法》則增加了限制條件,即只有此類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才是無效的;損害非國家利益的,按第54條的規定,屬于可撤銷行為。 本案值得關注的另外一個問題是撤銷權的行使。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是一年,自撤銷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發生即撤銷事由起算,撤銷權存續一年而當事人沒有行使的,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于消滅。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一方當事人無權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撤銷合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而《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可見,當事人在既定的時間內不行使撤銷權,則發生撤銷權消滅的法律后果。這一年的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或縮短。此處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所差異,二者的差別在于除斥期間的起算點表述不一致。 《合同法》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則規定除斥期間自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發生時起算。在二者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因為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