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人已完成加工義務——定做人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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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服裝加工企業與乙外貿公司簽訂服裝加工合同一份,約定由乙公司提供服裝原料及輔料,甲企業按乙公司提供款式加工一批服裝,乙公司定做該批服裝系用于出口貿易。雙方同時約定了交貨期限及加工費的結算日期為出貨后40天。甲企業在收到公司的原料及輔料后,甲企業如期完成加工任務,但提出乙公司先支付部分加工費再行交貨,遭到乙公司拒絕,遂未按期交貨,導致乙公司無法按外貿訂單及時向外方供貨,外方訂單亦因此被取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其與甲企業的加工合同,并要求甲企業返還原料及輔料款,賠償損失。 【爭議】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應支持,其可在接受定做物后,依法追究甲的違約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乙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 【評析】 根據甲乙雙方合同約定,加工費應在出貨后40天結清,而甲企業在完成加工義務后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費,并在未能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拒絕按期交貨,構成違約。乙公司作為外貿公司,其與外商間的訂單有嚴格的交貨期限,過了期限,該批服裝對于乙公司來說已無任何效用,如繼續履行合同,必然給乙公司增加更大損失。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1.加工義務履行完畢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完畢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使合同關系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的時間必須限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畢前。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將成果交付定做人,定做人按約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作為加工人的甲企業,不僅負有按時完成加工任務的義務,還必須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交付后,才能真正實現雙方訂立合同的基本經濟目的。因此,甲企業按約完成加工任務,并不表明其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其行為也不能成為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條件。 2.乙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源于甲企業的根本違約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該條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即只有在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權。是否根本違約,首先取決于遲延是否嚴重,或者說交貨期限的約定對實現合同目的是否特別重要,如果交貨期限的約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則遲延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逾期構成根本違約,應允許解除合同。結合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確定了履行期限,且該期限對乙公司至關重要,甲企業雖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務,但逾期未交付給乙公司,其遲延行為直接導致乙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繼續履行已無任何利益,甲企業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規定。 3.乙公司解除合同不會導致利益失衡 加工合同的標的根據定做人的需要而制作,具有特定性,一般情況下,只對定做人存在價值,而對加工人不具價值或價值不大,所以在加工人完成加工任務且不存在違約的情況下,定做人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往往會直接損害到加工方的利益,對此,合同法明確規定,定做人因解除合同給加工人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本案中服裝雖由甲企業加工完畢,但因甲企業的違約導致該批服裝不能按時出口,外商取消訂單,在這種情況下,服裝對乙公司已不具預期的價值,再行交付給乙公司已失去了實用意義。在加工好的服裝對雙方均無效用的情況下,物質浪費已不可避免,僅是因為服裝是根據乙公司的要求定做的就必須由乙公司接受,而無視甲企業的違約及后果,顯失公平。雖然繼續履行交付后,乙公司可以通過追究甲企業的違約責任獲得賠償,但解除合同是最直接和節約訴訟成本的途徑。損失是由甲企業的違約行為直接導致的,如果把這個負擔轉嫁給乙公司,無形中會造成對乙公司的無辜制裁,結果是對違約方有利,對守約方不利,準予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恢復到原始狀態,由甲企業賠償乙公司的原料款及相關損失,自行處理加工好的服裝,既是對甲企業違約的正當懲罰,亦是乙公司獲得救濟的最佳途徑,也不會導致雙方利益失衡。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法院:王 瑞 周 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