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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關煤炭鐵路運輸合同樣本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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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輸運合同是調整鐵路運輸的法律工具,它是規范鐵路運輸行為,保障鐵路運輸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隨著市場交易的更加頻繁和旅客、貨主的法律意識明顯增強,越來越懂得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文通過審理的案件對鐵路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的免責、賠償與法律適用淺談幾個問題。一、鐵路貨運合同糾紛中的免責盡管合同的當事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但無過錯責任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承擔責任,如按《民法通則》第107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不可抗力是所有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即便是像該法第123條所規定的典型的無過錯責任也不例外。因此承運人對貨物的毀損、滅失雖然承擔無過錯責任,但法律法規規定的事由時,承運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及相關的鐵路法律的規定,承運人免責的法定事由有:1.不可抗力,即無法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事實,包括地震、風暴及其他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罷工等。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貨物的自然性質和合理損耗是不能避免的它與承運人的管理行為無任何關系,當然,此時承運人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其除了要舉證證明貨物性質與貨物滅失、損壞之間因果關系外,還要舉證證明自己在運輸過程中盡了管理、照料貨物的義務。3.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如筆者審理一起鐵路運輸合同交付糾紛案件,原告七臺河礦務局煤炭銷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牡丹江市銀峰煤炭經銷公司;被告人牡丹江鐵路分局牡丹江站、牡丹江第二糧庫;第三人黑龍江北方工具廠,牡丹江市先鋒煤炭供應站。原告七臺河礦務局煤炭銷售公司訴稱,從七臺河發牡丹江第二糧庫16級原煤共12車600噸,此煤是發給牡丹江市銀峰煤炭經銷公司,該公司沒有收到貨物。請求法院追回此煤款及損失費108000元。被告人牡丹江鐵路分局牡丹江站辯稱,原告與被告無托運輸合同,更沒有直接利益關系,牡丹江第二糧庫未答辯。第三人黑龍江北方工具廠辯稱,北方工具廠與牡丹江市先鋒煤炭供應站有合同,原告12車原煤不應變更到北方工具廠,雖然收到12車原煤款交付牡丹江市先鋒煤炭供應站不應按市場價格計算償付原告。牡丹江市先鋒煤炭供應站辯稱,先鋒煤炭供應站與牡丹江第二糧庫、黑龍江北方工具廠都有運輸合同關系,原告12車原煤雖然不牡丹江市先鋒煤炭供應站的煤,但牡丹江市先鋒煤炭供應站收到黑龍江北方工具廠煤款87060元同意償付原告。本案就是起鐵路運輸合同的誤交造托運人發煤收不到貨物,而且多家都與一個單位有合同,一是托運人與牡丹江第二糧庫專用線有合同,而牡丹江第二糧庫又與多家有專用線有合同,原告應以自己名發貨,而以七臺河礦務局煤炭銷售公司收不到貨和款;二是鐵路只是從手續確認收貨人,不該變更的變了;三是第三人不該收的煤收了,不該收的款收了。因托運人、收貨人的責任造成貨物毀損、滅失的,承運人可以免責。對于因托運人收貨人過錯而免責,在合同法及相關有鐵路法律法規中均有規定,應該說當事人為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是符合民法通則的精神的,但合同當事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強調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又回到過錯責任的嫌疑,容易讓承運人產生僥幸心理,一旦發生了損害,承運人會千方百計地尋找托運人或收貨人的過錯,以達到避責的目的。從依法治企上講,預防比不救濟更符合法律的本質,所以我們要應該通過法律的實施來提高承運人、托運人及收貨人相應的責任觀念,而不是等損害發生后再去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責任。因此,對于托運人、收貨人過錯必須附以嚴格條件其目的是預防損害風險的發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不難以發現,鐵路貨物運輸誤交付糾紛的發生,往往是鐵路運輸企業的工作人員沒有仔細核對收貨人的身份,對待工作不嚴肅,粗心大意,在這種情況下,鐵路運輸企業無疑要承擔責任的,通過法院對鐵路運輸合同的審理,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促使鐵路運輸企業加強工作管理,提高工作能力。實踐中還有另外一種誤交付值得我們注意,也就是承運人利用企業管理體制不規范利用合同造成誤交付,或承運人與其他法人單位簽訂代理交付協議,因代理法人的過錯而發生的誤交付。這種情況顯然不是承運人免責的事由,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是應當承擔責任的。但如果承運人對代理法人的選任并不存在過錯,在貨運合同中收取的也是正常的運費,那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其中通常包含兩個訴訟,一個是賠償訴訟,一個是追償訴訟,在實踐中,承運人作為被告時,往往會請求將有過錯的代理法人追加為訴訟當事人,應該說這是解決問題的辦法,在法庭上,通過三方當事人的審理,往往起到了簡化訴訟,解決糾紛效果。二、鐵路貨運合同損失法定賠償當事人沒約定賠償額,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毀損、滅失,就必須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來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而承運人的責任限制主要就是體現在法定賠償中。如本院審理貨物滅失案件中,原告在發貨單寫的是勞動保護品名,但所發貨物是每件價值萬元的皮夾克。《鐵路法》規定了限制額賠償和按照實際賠償的原則,即承運人法定賠償額最高不得超過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其次,審判中,對貨物損失額的計算是按照起運地或托運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法律依據一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8條及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25號《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貨物、包裹、行李的賠償價格按照托運時的實際價值計算”。筆者認為,鐵路法規定限額賠償原則其合理性是國際公識的。主要依據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則,目的是合理分擔運輸風險。但對于貨物損失額的計算按照托運時的實際價值計算,就有損害托運人利益的可能,因為《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該條款的要求,承運人承擔的實際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那么,貨物實際損失的計算就不應以起運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了,而應以到達地或者應以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合同法》第312條對這個問題也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既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賠償額的,按照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行業壟斷的局面已經被打破,諸多的行業保***規并不符合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規則,鐵路運輸行業作為經濟主體,其參與激烈的運輸市場必須遵循有關的競爭規則。在當前,提高服務質量和“售后服務質量”就是鐵路運輸企業提高運輸質量的唯一的途徑,提高服務質量就是要按照約定或法定的方式認真履行運輸合同,而提高“售后服務質量”就是要保證違反合同后給予對方當事人合理的賠償,讓對方當事人充分相信鐵路貨物運輸是安全可靠的,從而提高鐵路企業的信譽,贏得更大的運輸市場。三、鐵路運輸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審理鐵路運輸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首先要適用全國人大制訂的《合同法》第十七章的有關規定。然后是全人大常委會制訂的《鐵路法》的規定,其次是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最后是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至于鐵道部的相關規定、條例、規程等,除非是經過國務院發布,否則作為部門規章,僅具有參考的價值,不是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適用法律的順序是合同法、鐵路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按從大到小的順序。后面與前面的內容有沖突的地方,后者的規定應該元效。最后,特別是對于責任及賠償額的限制,屬于運輸企業的單方聲明,僅對自身和其職工具有約束力,其約束力不應及于旅客和貨主。也就是說,這類規定只能約束鐵路企業自身,應視為其一種服務承諾,而旅客和貨主為運輸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受其規章的限制。其次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舉證問題。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鐵路對于旅客的人身傷害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的幾種免除情況免除賠償責任的,都必須要由鐵路直接證明,而不是通過證明自己已經盡到管理義務,自身無過錯來間接證明是旅客自身責任導致損害。鐵路要在取證時,要應盡量請車上的旅客作為證人,以符合合同書面證言的形式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