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楊先生是某保險公司北京區域的負責人,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約定,楊先生的工作地點為北京。2015年2月28日,該保險公司提前向楊先生發出勞動合同續訂通知。在辦理勞動合同續訂手續時,楊先生獲悉,其新的工作地點為天津,職位為天津區域負責人。楊先生提出,其家人都在北京,孩子還在上中學,因此希望工作地點還在北京。但是公司提出,天津的市場急需楊先生這種拓展型人才,希望楊先生理解公司的安排;并且,考慮到楊先生實際情況,公司除了為楊先生提供在天津的住所外,每月為楊先生增加交通補貼以及京外工作補貼5000元。
楊先生仍然不同意。由于雙方僵持不下,公司決定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但是,在終止合同給不給經濟補償金這一問題上,雙方又產生了分歧。楊先生認為,公司續訂的合同,工作地點變遠,構成了降低勞動合同的條件,應當支付補償金。但是公司認為,工作地點雖然遠了,但是公司提供了相應的交通補貼,并且職位和工資都沒有下降,不屬于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
本案焦點
工作地點變化是否構成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
專業分析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秳趧雍贤ā返?/span>46條第5項進一步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上述規定,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如果是“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接受的,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是“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拒絕的,用人單位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糾紛難點
現在的問題是如何判定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維持、提高或降低?由于法律條款的原則性太強,缺乏相應的司法解釋,且沒有客觀恒定的判斷標準,導致在實踐中當出現是“維持”還是“降低”的有關爭議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詞,而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也是莫衷一是。
判斷原則
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比較分析:第一,勞動者正常履行勞動義務時,勞動報酬的標準是否降低;第二,是否增加了勞動者應履行的義務;第三,是否減少了勞動者的權利或權益;第四,是否對勞動者作出了更加嚴苛的約束性規定。如果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時,增加了勞動者的義務,或者減少了勞動者的權益,就應當認定為“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
全面性原則。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有很多,比如勞動報酬、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等。如果用人單位只是單純“維持”或降低某一個或幾個勞動合同條件,判斷起來就比較容易;如果續訂的勞動合同,有些條件“提高”了,有些條件降低了,應當如何認定?鑒于勞動合同約定的整體性,因此,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當有些條件“降低”,有些條件“提高”時,仍然應認定為“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
合理性原則
本案中,保險公司與楊先生的原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北京,期滿續訂合同時,雖然其他的約定內容都沒有發生實質變化,并且保險公司還提高了楊先生的工資待遇,但是,由于新的工作地點增加了楊先生工作與生活上的不便,應當認定為“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情形。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然,如果保險公司為楊先生提供的工作仍然在北京市內,但是離家比原上班地點只是遠了一站路,這時又該如何判斷?在實踐中就需要從合理性上來把握。如果沒有太多地增加員工的交通成本和時間成本,就不能草率地認定為“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