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簡歷作假被辭退,企業算不算違法?
添加時間:2019-04-01 1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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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牛博士經獵頭公司推薦,應聘進入本市某私募基金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一份三年期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六個月,崗位為總經理,月工資30000元。因工作表現出色,四個月后經股東會選舉同意,推選牛博士擔任董事一職。但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過程中,公司卻發現牛博士之前未清償個人所負大額債務,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繼而無法辦理變更手續。
2018年6月1日,基金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免除了牛博士總經理職務和董事身份,并以“隱瞞個人履歷和基本信息”以及“缺乏基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準入條件”為由,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向其送達了解雇通知書。牛博士對此不服,遂申請仲裁,要求基金公司與其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間工資。仲裁委員會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審理中,牛博士表示,其通過面試入職,且在職期間認真履職,不存在違規違法的行為。至于是否被列為失信主體與錄用條件無關,不應作為解除合同的正當事由。
基金公司則主張,牛博士系失信被執行人,其未履行個人應盡事項的告知義務。而該身份亦不符合《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關于高管及從業人員的強制性規定,其據此解除勞動合同未違反法律規定。
爭議焦點:任職資格可否作為默示的錄用條件,成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
裁判結果:
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對牛博士要求基金公司恢復其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間工資的請求,均不予支持。
分析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尚未給錄用條件這一概念下定義,也未作列舉式的表述。換而言之,錄用條件并不是法定的。目前,不少用人單位或通過設置招聘條件,或運用勞動合同約定條款,簽收入職通知書等方式,將錄用條件明示告知勞動者。但事實上,書面化錄用條件不可能窮盡所有情形,除了包括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明示的條件外,我們認為還應該包括默示的條件,比如勞動者應聘該崗位時必須具備的任職資格。
回到本案中,雖然基金公司在牛博士的招聘過程中未對其任職資格進行盡職調查,存在一定的失察責任。但牛博士并未主動告知公司其存在大額負債等影響任職資格情況。而根據《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關于高管及從業人員的強制性規定,個人所負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且牛博士已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同時妨礙了其基金從業人員資格。基于此,基金公司認定其因缺乏雙重任職資格,影響到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進而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要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本案從默示的錄用條件角度出發裁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高級管理人員或特殊行業勞動者由于崗位身份特殊,應負有向用人單位如實告知存在影響任職的重大事項的義務。若本案中發現勞動者任職資格重大缺陷是在試用期滿后,我們認為還應重點考量勞動合同是否能正當履行。若不能通過協商一致解決,用人單位可考慮參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關于勞動者不勝任工作進行調崗或培訓的方式處理。簡單允許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缺乏任職資格可隨時予以解除勞動合同,則涉嫌侵犯普通勞動者基本的就業權,也不利于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總而言之,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在對高級管理人員委以重任之前,務必做好聘前背景調查,以免事后發現給人事管理造成被動。同時,也建議勞動者注重自身的個人信用建設,切莫因失信行為而處處受限。
本案例來源上海人社局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