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
添加時間:2017-11-30 15: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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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任何非書面形式的約定對保險合同當事人均無法律約束力。
第二條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合法從事道路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單載明的客運車輛從事合法客運經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旅客人身傷亡或隨身攜帶物品的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
第四條 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如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海嘯、洪水、臺風、龍卷風、泥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第六條 發生意外時,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任何損失、費用和責任:
(一)客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
1.無行駛證、車輛營運證;
2.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3.客運車輛不符合《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
(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2.駕駛人不符合《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應當具備的要求的;
3.無有效駕駛執照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四)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利用客運車輛從事犯罪活動。
第七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非本保險合同所稱旅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被保險人根據合同應該承擔的責任(不包括如果該合同不存在,被保險人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四)任何精神損害賠償;
(五)任何間接損失;
(六)旅客在客運車輛外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七)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運車輛感染的傳染病)、分娩、自殘、毆斗、自殺、犯罪行為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八)旅客攜帶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違禁物品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九)旅客隨身攜帶物品因自身的自然屬性、質量缺陷或包裝、放置和保管不善遭受的損失;
(十)客運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十一)本保險合同約定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額。
第八條 下列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電腦、現金、票據、有價證券、金銀珠寶、鉆石、玉器、首飾、稀有金屬、貨幣、郵票、藝術品、文物、古幣、古玩、古書、字畫、文件、賬冊、技術資料、電腦資料、圖表及任何動物、植物。
第九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合同第三條和第四條約定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 賠償限額
第十條 賠償限額包括每人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對每一旅客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賠償限額。其中,保險人就每一旅客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賠償限額的5%。
對于每次事故,保險人對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5%,但在保險期間內該項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的30%。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累計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保險期間及保險費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保險期間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違反此義務的,保險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未交納保險費或未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發生任何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及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當做好客運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不得擅自改裝,并按規定進行檢驗,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對保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建議,應及時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兩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怠于接受保險人的合理建議或不接受保險人的安第三、四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保險期間及保險費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保險期間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違反此義務的,保險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未交納保險費或未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發生任何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及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當做好客運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不得擅自改裝,并按規定進行檢驗,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對保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建議,應及時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兩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怠于接受保險人的合理建議或不接受保險人的安。
賠償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以下資料:
(一)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
(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員的有效駕駛證件;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事故責任認定書、裁定書、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明;
(四)人身傷亡證明、財產損失證明;
(五)保險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為請求賠償依據的其他證明材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合同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應由其他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負責賠償的部分。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復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累計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累計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客運車輛實際載客人數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保險人按照核定載客人數與實際載客人數(不包括駕駛員)的比例進行賠償。但是核定載客人數10%以內的免票兒童不計入實際載客人數。
第二十三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其他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該責任方索賠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付之日起,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追償的權利。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旅客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提供的各種必要的單證齊全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款金額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后,保險人在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友好協商解決,當事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同意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如果保險單對此沒有記載,提起訴訟的一方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